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租住伊川县**镇**街旁(户籍地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伊川县**广场上捡到被害人康某某丢失的电动车钥匙,次日6时53分许杨某某到**园跑步后,看到康某某停放在**园门口的银灰色电动车,便用捡到的钥匙将该车开锁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康某某,康某某对杨某某行为出具谅解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盗车辆照片、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康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缓刑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乐丹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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