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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4********,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村**房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2016年3月17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立意盗窃,遂在本县县城内寻找目标。当日凌晨5时许,杨某某窜至本县**书苑小区一楼道内,窥得被害人刘某某将自行车停放于此,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自行车锁套开后盗走后贱卖。

2.2019年12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县百家超市后门口,窥得被害人张某某、洪某某将两辆价值人民币1122元的自行车停放后离开,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自行车锁套开后偷走,后被民警抓获,所得赃物被发还。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刘某某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临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湘072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临价认定(2019)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杨某某盗窃过程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检察官助理:邓威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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