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镇**组,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其租住的上杭县**镇**村**路**号四楼房东刘某某的套房,盗走刘某某放在卧室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2000元。当天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将黄金耳环和戒指以人民币3308元卖给苏某某。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24.4元。
2.2020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进入刘某某家中盗得黄金戒指一枚、玉观音挂件两个,离开时被刘某某的儿子江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4042.8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被盗黄金戒指等物证;2.证人江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6.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盗窃既遂数额为16024.4元、未遂数额为4042.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定裕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