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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临澧县**镇**村**组**村**坊组**村**房组,采取撬窗和掏洞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3起,共盗得现金10元、雨伞1把、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盒芙蓉王香烟1条、硬盒白沙香烟1条,软盒白沙香烟1条、精品白沙三代香烟1条,金芙蓉王香烟1条、散黄盒芙蓉王香烟3包、散硬蓝盒芙蓉王3包。所盗物品经临澧县价格事务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元。

1、2019年7月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临澧县**镇**村**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何某乙家,在被害人家二楼房间衣柜里的一件浅绿色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元。

2、2019年7月某日(与上述第一起盗窃案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窜至临澧县**村**坊组曹某某家,见其家里无人,采取撬窗和打洞入室的手段,进入曹某某家实施盗窃,正在盗窃时被从菜地回家的曹家邻居王某甲发现,趁王某甲喊人之机从曹某某家盗得一把雨伞逃走,所盗雨伞最后弃于荒野。

3、2019年7月某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临澧县******村*坊组成某某开设在家的商店,趁其商店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从成某某开设的商店内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精品白沙三代香烟1条、黄盒芙蓉王香烟1条、散黄盒芙蓉王香烟3包、极品芙蓉王香烟3包、硬盒白沙香烟1条、软盒白沙香烟1条、金芙蓉香烟1条,尔后徒步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某将部分香烟销售给秦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80元,余下赃物和销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刑初509号刑事判决书、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胡某某、何某甲、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王某乙、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临澧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和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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