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到宾川县**镇**路艾特网吧,趁网吧内无人之机,将蔡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蓝色华为8X手机和李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将苹果6手机随手丢弃,将华为8X手机以24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12元,华为8X手机价值人民币963元。
2019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到宾川县**镇百惠超市,趁超市牙刷区域无人看守之机,将货架上的三把赛嘉牌电动牙刷盗走,藏于自己衣服包内,在出超市门口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把赛嘉牌电动牙刷价值人民币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赵春玲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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