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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现住曲靖市经开区**街道**小区**期**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路**号“许氏鞋业”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349元。案发后被害人报警,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现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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