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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9200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现住该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高怀亮、被害人周某某、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药王庙街西口疫情防控卡点帐篷内,窃取段某某的OPPO A57手机1部。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2. 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延庆区永新堡村二区李某甲家中,窃取李某甲的手机1部,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手机丢弃(因无具体型号无法作价)。

3. 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南园游乐场值班室,窃取周某某的小米9手机1 部。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4. 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地下一层星巴克店内,窃取王某某的VIVO NEX手机1部(因无具体型号无法作价)。该手机未起获。

5.2020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北京市延庆区大庄科乡霹破石村44号,窃取胡某某的小米红米8A手机1部。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20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395号,窃取张某甲的联想TBX104F平板电脑1部。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99元。该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7. 202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地铁站A口报刊亭,窃取李某乙放在桌上的手机1部。该手机未起获。

8. 2020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假装问路进入北京市延庆区大庄科乡暖水面村11号李某丙家中,盗窃OPPO A57金色手机一部,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该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延庆区大庄科乡水泉沟村路口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等;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叶某某、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9.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两年内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正红

检察官助理 唐文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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