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厦门市**区**路**有限公司、泉州市**区**体育用品厂快递存放处,多次偷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厦门市集美区**镇**路**有限公司车间,盗走18根印刷模板,后销赃至后溪黄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540元。
2.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厦门市集美区**镇**路**有限公司车间,盗走21根印刷模板和1根刮墨棍,后销赃至后溪黄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得款约人民币590元。
3.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泉州市**区**镇**体育用品厂一楼快递存放处,盗走被害人郑某某1个装有洁面乳的快递(29.9元购买),盗走被害人杨某甲1个装有沐浴套装的快递(38.9元购买)。
4.2020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泉州市**区**镇**体育用品厂一楼快递存放处,盗走被害人潘某某1个装有养生壶的快递(59元购买)。
5.2020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在泉州市**区**镇**体育用品厂一楼快递存放处,盗走被害人潘某甲1个装有纸巾的快递(59.9元购买)、1个装有矿泉水的包裹。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取保候审期间,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泉州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印刷模板、刮墨棒、洗面乳、养生壶等被盗物品均全部被追缴,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印刷模板、养生壶等物证;
2.被害人提供的订单截图、物流信息、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7.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监控光盘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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