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6********,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社**号,住合肥市长丰县**镇民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3月4日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9日被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2012年5月22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3月13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骑踏板摩托车多次在本市蜀山区**镇**村和**村盗窃土鸡、烟酒等物,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日2时许,杨某某骑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将被害人胡某甲家鸡舍里的20只土鸡盗走。后将所盗土鸡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瑶海区**路**商城菜市场的证人陈某某。
2、2019年12月15日3时许,杨某某骑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将被害人汪某甲鸡舍里的14只土鸡盗走。后将所盗土鸡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瑶海区**路**商城菜市场的证人陈某某。
3、2019年12月21日2时许,杨某某骑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将被害人徐某某家鸡舍里的10只土鸡盗走。后将所盗土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瑶海区**路**商城菜市场的证人陈某某。
4、2019年12月28日2时许,杨某某骑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将被害人刘某某家鸡舍里的46只土鸡盗走;将被害人胡某乙家中的两瓶海之蓝酒、两瓶古井贡酒五年、两瓶种子酒六年、三包硬盒中华牌香烟盗走。3时许,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杨某某供述了部分盗窃事实,追回第四次所盗物品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胡某乙、汪某乙、徐某某、胡某甲的陈述; 3、证人王某的证言、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和指认现场照片、抓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有多次盗窃罪前科,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平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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