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刑诉〔2018〕2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繁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多次在繁昌县**镇境内实施盗窃,涉案金额为13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孙村镇龙华村楼屋基村口附近被害人张某甲所经营的棋牌室内,盗取两箱“华润”雪花啤酒(共计24瓶)。经鉴定,案发时被盗啤酒的价格为人民币72元;
2、201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孙村镇龙华村楼屋基组被害人张某乙租住的出租屋,在该屋内靠窗户边的桌子抽屉内盗取300枚1元硬币;
3、2018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翻窗进入孙村镇龙华村楼屋基组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在卧室床垫下盗取人民币100元整;
4、2018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在堂前桌子上盗取“三角”牌电饭煲一个。经鉴定,案发时被盗电饭煲的价格为人民币118元;
5、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又一次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回至家中的周纸宝发现,遂逃离现场,未盗取到财物;
6、2018年4月28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破窗进入孙村镇街道军民路被害人陈某某所经营“小梦水果店”内,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盗取纸币、硬币共计700元,在饮料架上盗取3瓶罐装红牛、3瓶塑料瓶装可口可乐,在水果架上盗取2个红心火龙果。经鉴定,案发时被盗饮料、火龙果的价格为人民币42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元、周某某人民币250元、陈某某人民币700元,已获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第五起犯罪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闻海烨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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