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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桃园**街**小区,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河北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肥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桃园**街**宿舍内,趁工友张某乙洗澡之机,从张某乙的衣服口袋里找到一黑色钱包,取走其中的600元现金、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后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事情败露,还给张某乙一张银行卡,并从张某乙口中套取了另一张银行卡(账户名:张某乙,账号:62232001********)的密码。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21日从该银行卡内取款、消费共计13700元,并全部用于与她人交往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3950元及华为荣耀V30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若茜

检察官助理纪文达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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