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8〕2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2********,汉族,文盲,务农,住鄄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完善证据,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先后到鄄城县**镇、箕山镇等地多个村庄,入户实施盗窃作案4次,共窃取人民币159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某甲家中,秘密窃取人民币110500元。
2.2017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乘无人之机,使用木梯从窗户进入鄄城县箕山镇后张庄村民张某乙家中,秘密窃取人民币40600元。
3.2018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乘无人之机,破门进入鄄城县大埝镇杨柳行村民吴某某家中,秘密窃取人民币8100元。
4.2018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乘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大埝镇西立屯村村民任某某家中行窃,因未找到钱财而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2.搜查笔录、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郭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王某某、简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任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的其中一次盗窃行为,因未找到钱财而未窃取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心如
2018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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