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7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街**巷**号,现住晋城市城区**街**家属院**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某某”(现在逃)在晋城市城区**街**局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在路边买菜,电动车储物筐内有一个手提包,于是乘被害人不注意将该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蓝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一部,超市购物卡、服饰会员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杨某某将手机及现金拿走后,把手提包丢弃。被盗手机被杨某某变卖未追回,现金被其挥霍。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手提包和手机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因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均不予以受理。
2、202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378元)盗走,次日以12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被告人杨某某和侯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3、202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次日以7、8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杨某某和侯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4、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261元)盗走,次日以12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杨某某和侯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5、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200元)盗走,次日以12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杨某某和侯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6、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次日以7、8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侯某某和杨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7、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473元)盗走,次日以7、8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杨某某和侯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8、202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司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永久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396元)盗走,次日以12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杨某某和侯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9、202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100元)盗走,次日以7、8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杨某某和侯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10、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次日以7、8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杨某某和侯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以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10起,价值共计3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李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燕
检察官助理:韩祎俊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