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93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4********,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组**号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等人,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对面公交站牌,一人以提供按摩、敲背或者性服务为由,将被害人带至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H10栋楼8号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另一人潜入房间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6990元。
1.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甲,在上述地点由杨某某将被害人涂某某带至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王某甲潜入房间并盗窃涂育华2600元。
2.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甲,在上述地点由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张某甲潜入房间并盗窃张某乙1000元;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甲,在相同地点、用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某100元。
3.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甲,在上述地点由杨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张某甲潜入房间并盗窃胡某某30元。
4.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甲,在上述地点由杨某某将被害人尹某某带至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张某甲潜入房间并盗窃尹某某2700元。
5.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甲,在上述地点由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张某甲潜入房间并盗窃王某乙100元。
6.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徐”,在上述地点由“小徐”将被害人邹某某带至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杨某某潜入并盗窃邹某某46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幢**单元**室的住所抓获归案。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赃4700元;4月5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邹某某100元、张某乙700元、唐某某100元、涂某某1900元、王某乙100元、尹某某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收条、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邹某某等7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鑫
检察官助理:李凤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散页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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