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平湖市**街道**新村**号门前,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万迪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800元。
2.2020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平湖市**街道**新村**号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蓝色立马牌二轮电瓶车和被害人郝某某的红色新悦牌二轮电瓶车各一辆,分别价值1000元、115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二辆二轮电瓶车藏匿于**新村**号**租房内。
3.2020年5月25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平湖市**街道**新村**号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绿雕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05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藏匿于本市**街道**酒店处,并于次日伙同罗某某(已行政处罚)将该车更换锁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800元;侦查机关将扣押的蓝色立马牌二轮电瓶车、红色新悦牌二轮电瓶车和白色绿雕牌二轮电瓶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郝某某、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郝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员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赃,且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2020 年 7 月 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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