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大门附近的停车场内,盗走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先锋牌XF125-22B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3.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赃款已被挥霍。2019年11月25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照明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二块、U盘一条、《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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