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柘城县华景路“禹家麻辣鱼头”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禹某某放在该饭店门口铁围栏内的一台灰色风机盗走。
2.2020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柘城县华景路“禹家麻辣鱼头”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禹某某放在该饭店门口铁围栏内的一编织袋塑料瓶和易拉罐盗走。
3.2020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柘城县华景路“禹家麻辣鱼头”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禹某某放在该饭店门口铁围栏内的一编织袋塑料瓶和易拉罐盗走。
4.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柘城县华景路蜜雪冰城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门口的一堆纸质包装箱盗走。
5.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柘城县邵元乡建业三期一商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门口的两盆花草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某户籍证明等;2.证人白某某证言;3.被害人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物证:衣服等;6.勘验、检查、搜查、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华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