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名庭城市酒店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JU3****号汽车车门拉开,并进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学田路德诚火锅店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路边浙A7W****号汽车车门拉开,从车内窃得硬壳利群牌香烟三条并逃离现场(价值人民币645元)。
2020年2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路迎春小学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Z6****号汽车车门拉开,并进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停车场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申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中两次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继民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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