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路**号**,现住址**。于2019年因盗窃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街**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邓某某放置于卧室内床上的紫色iPhone11手机盗走,并于当晚使用被害人邓某某微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盗走邓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8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567.39元。
被告人杨某某系抓捕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长峰
检察官助理:翟小莹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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