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203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个月,后于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伤害他人,于2018年4月1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绥中县**镇**村赵某某家门前,趁赵某某熟睡之际,从后门进入屋内。将屋内6瓶崂山啤酒、1瓶矿泉水和1盒人民大会堂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啤酒、香烟价值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估价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指认、现场勘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一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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