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停放在鲅鱼圈区**街**号楼东门市烧烤店旁边的一台爱玛电动车偷走。经营口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电动车,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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