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夜间,为了谋财,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利用电动车到遂溪县**镇**村玉湛高速公路的在建高架桥工地上窃取无人看管的钢材再出卖换钱。
第一次是在2020年5月14日23时许,一共分五次将400公斤钢材偷走并藏放在其旧屋空地上;第二次是在2020年5月15日22时许,一共分五次将400公斤钢材偷走藏放在其旧屋空地上;第三次是在2020年5月16日22时许,分五次将460公斤钢材偷走藏放在其旧屋空地上。到了2020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将偷来的钢材运到**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出卖得赃款1344元人民币。
经认定,被告人三次盗取的共计0.64吨螺纹钢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4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5.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6.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7. 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8.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9. 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10. 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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