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7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6日2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圈金朝造型美容美发店处,采取撬门入内的方式,盗窃该处前台收银柜神龛内现金1000元整后逃离;同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渝中区医学路5号5单元6-2理发店员工集体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其同事被害人卢某某所有的华为黑色手机一部,及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的NIKE牌黑白相间色运动鞋一双后逃离,所盗手机销赃后获赃款现金70元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同年11月6日凌晨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40号2楼新民招待所值班室处,采取溜门入内的方式,入户盗窃该处被害人郭某某现金310元整及华为牌手机两部后逃离,并将所盗窃两部手机销赃后获赃款现金250元整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同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卡帕时代网吧被公安人员捉获。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书证;
3. 被害人胡某某、郭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情况等勘验笔录。
6.被告人作案行动轨迹等视频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手段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
检察官助理:吴海金
2021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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