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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9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昌元街道昌州**号**号**单元**,在沪无固定住处。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因经济拮据,多次在在本区嘉定镇街道,趁外卖员停车送外卖时将车内外卖窃走。具体如下: 

2019年11月3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车内的一份鸡公煲外卖窃走。

2019年11月18日11时0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商城东侧巷内,将被害人魏某某车内的一盒小二炒饭外卖窃走。

2019年11月18日19时0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商城东侧巷内,将被害人毕某某车内的一份赵家大刀凉皮外卖窃走。

2019年11月25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社门口,将被害人尹某某车内的一份黄焖鸡外卖窃走。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附近**网咖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车内的一包味多美面包窃走。

2020年1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商城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车内的一盒外卖窃走。

2020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商城东侧巷内,将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的一包白色N95口罩外卖窃走。

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查询页、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及本案前四节盗窃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过程。

3.  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毕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手机截图,证实上述人员发现自己外卖车内外卖被盗并报警的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地点附近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飞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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