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栋**室。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园,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妻子停放在该小区东门口非机动车停车棚内的一辆黑色欧鸽牌TDT79Z型电动自行车(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80元)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

2019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驾校门口,发现被害人闫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雅玛星TDR35Z型电动自行车(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30元)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后杨某某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钱某某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9月10日将抓获。被害人闫某某的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3日17时35分许,其妻子将一辆黑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停在**镇**路**内,当时钥匙没有拔走,准备给车充电。当天19时50分许,其发现该车被盗。

3. 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8日早上9时许,其将一辆天蓝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停在昆山市**镇**花园**号北侧**驾校的西侧空地上,钥匙没有拔掉。当天22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的两个反光镜掉了。

4. 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8日19时许,一个老乡开了辆蓝色的雅玛星牌电瓶车来,说是别人欠钱抵债的。其给了对方300元现金收下该电瓶车。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向其出售电瓶车的男子。

5.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人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向钱某某调取电动自行车一辆;向张某某调取光盘片一张。

6. 公安机关的《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向被害人闫某某发还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

7.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8.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9.《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慧萍

2020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