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县**镇**村**号,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日、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回到位于本市奉贤区**镇**村**弄**号的公司宿舍,趁公司仓库门未上锁且四周无人之机,窃得放置在该公司仓库内价值人民币3320元的白色大金FTXS336SCDW型空调一台,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回江苏老家自用。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快递凭证予以佐证。
2、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公司空调被盗且杨某某没有管理仓库职责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予以佐证。
3、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估价情况。
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经过,且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彩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53582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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