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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出租屋。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中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步行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将被害人施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红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窃回暂住地藏匿。

2.2019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步行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窃回暂住地藏匿。

3.2019年2月中旬某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驶上述盗窃的红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东门岗处,将被害人成某某停在该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220元的1组电瓶窃走后离开。

4.2019年2月中旬某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驶上述盗窃的红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崇明区**镇**处,将被害人沈某某停在该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220元的1组电瓶窃走后离开。

5.201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步行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将被害人郭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黄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窃走。

2019年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黄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窃回暂住地的途中被警察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前四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成某某报案而案发,警方根据线索抓获杨某某,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被查获前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和两组电瓶的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9年2月17日,民警在杨某某的暂住处搜查发现1辆红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民警对当日杨某某被抓获时所盗的黄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后于2019年3月7日将上述黄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分别将红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施某某、将黑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2019年2月17日,经检验,杨某某妊娠试验结果为阴性。

5.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崇发改价定[2019]字第58号)证实,上述涉案黑色赛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红色赛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黄色斯米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两组电动自行车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220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2月15日、2月17日在崇明区城桥镇中心医院东门岗、北门岗东侧、桥镇车站等处的作案行动轨迹。

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底某日9时许,其将1辆黄色斯米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门口,车辆当时拔掉了车钥匙,没有上锁。至2019年2月25日10时许,其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被盗。

8.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9日14时许,其将1辆红色赛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海市崇明区**镇玉环路东门路路口附近路边,车辆没有上锁。至2019年2月18日10时许,其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被盗后报警。

9.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3日7时许,其将1辆黑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海市崇明区**镇东门路玉环路路口附近路边,锁了电动车上的锁,没有额外锁。至2019年2月18日13时许,其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被盗。

10.被害人沈某某于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14日21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海市崇明区新华医院北大门东侧50米处停车棚里,次日9时许,其发现电动自行车的4只电瓶被盗,遂报警。

1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12日8时许,其将电瓶车停在上海市崇明区**镇中心医院急诊大门东门岗保安亭边上,次日7时许其发现电瓶车内电瓶被盗,遂报案。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多次盗窃前科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艳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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