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95********,**族,**文化,汽车销售,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号**单元**号,住本市嘉定区**路**号**座**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6月24日、6月26日、7月4日和7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弄购物中心**层**超市内以直接绕开付款区的方式盗取超市内水果、食品等后逃离现场,被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2.3元。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址**超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向**超市退赔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超市安全管理部员工,被告人杨某某一共盗窃超市商品5次,并提供了5次未结商品的价格明细。案发当天,其将盗窃商品后欲离开现场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报警。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超市实施盗窃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当天被盗商品已发还**超市。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明细,证明被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2.3元。
5.支付凭证、**超市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被盗商品实际价格全额退赔给**超市。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先后五次至**路**弄购物中心**层**超市内选购水果、食品等,未付款即离开超市,其对超市提供的被盗商品清单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 任晓莹
2020年11月6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2. 值班律师:上海信能仁律师事务所沈加全律师,联系电话:1381661****。
3. 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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