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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所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事后被窃车辆电池被杨销赃给他人。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不含电池)价值人民币920元。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被窃车辆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所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9日16时许,其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附近,约10分钟后发现车辆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被窃车辆(不含电池)价值人民币920元。

4.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前后的行动轨迹。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照片,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退赔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群

检察官助理饶佳倩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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