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环城路212号“大众浴场”三楼大厅休息期间,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陈某某放在地上的紫色OPPOR17手机一部、黑色充电宝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4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25元。
当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车墩镇环城路“汉庭酒店”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3日4时许,其在本区环城路“大众浴场”大厅睡觉时,将一部蓝紫色OPPOR17手机放在身旁充电。当日9时许,其发现该手机被盗。
2.案发现场监控、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3日4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涉案手机、充电宝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25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其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晔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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