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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3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6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层**健身房动感单车教室内,趁被害人辛某某在前排锻炼之际,窃得被害人辛某某放于后排地面上外套口袋内的iPhone11Pro(512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57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移动电话在健身房失窃的事实。

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被窃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被窃移动电话的扣押、发还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电子收据打印件,证实被窃移动电话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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