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2********,回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虹口区广中路**弄**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至4月6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广中路**弄小区门口快递临时放置点,在明知系他人物品的情况下,趁无人之际,多次窃取他人快递,共计人民币1180.07元,详述如下:
1、202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汤某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428元的快递。
2、2020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齐某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37.78元的快递。
3、2020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高某某购买的两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37.47元的快递。
4、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8.82元的快递和被害人顾某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73元的快递。
5、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鞠某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95元的快递。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某、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顾某某、鞠某某的陈述及各名被害人提供的价格证明、订单截图等,证实各名被害人的物品被窃的时间、特征及价值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并依法扣押被窃物品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5.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检察官助理:邓茜逸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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