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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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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3********,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处,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侯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蓝色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上述相同地址,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980元的黑白相间色吉祥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述相同地址,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910元的棕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除第三节事实外,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对其他犯罪事实均未掌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侯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分别窃得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取其窃得的棕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云飞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2月17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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