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8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区,家住**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市**街道**村路口旁小土坡,趁被害人王某甲离开之际,窃得王某甲放在该处的5块铁板,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废品收购人员王某乙。
2、2020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村路口旁小土坡,趁被害人王某甲离开之际,窃得王某甲放在该处的8块铁板,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废品收购人员王某乙。
3、202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村路口旁小土坡,趁被害人王某甲离开之际,窃得王某甲放在该处的8块铁板,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废品收购人员王某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杨某某)、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杨某某)、归案经过(杨某某)、报案人身份资料(王某甲)、证人身份资料(王某乙)、接受证据清单(王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杨某某)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杨某某)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桥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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