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6********,云南省昭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个旧市**社区居委会**路**村**幢**单元**号。1985年9月2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诈骗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9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14时许,到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内科楼7楼4病室3床,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病床旁柜子上的OPPO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被杨某某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14时许,到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楼9楼13病室,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病房窗台上的vivo手机及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病床枕头旁的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金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830元等物品,被盗的vivo手机、金立手机已被杨某某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量刑建议书》1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