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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街道**社区**组附**号,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号黑色摩托车至本区**街道**路**中学大门口西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一辆黑色电动车坐垫下面的一部价值2116元的白色iphoneXS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30日15时5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街道**社区**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杨某某卧室衣柜内杨某某的灰色外衣左侧胸兜内查获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iphoneXS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等;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6.搜查、勘验等笔录;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1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在拘役4至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润光

检察官助理 王  波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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