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被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3年6月3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9年9月12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墨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墨江县**镇**街,趁人拥挤之机,盗窃了朱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左侧的一部畅享7型手机。经认定,杨某某此次盗窃所得的手机价值699元(陆佰玖拾玖元整)。
2.2019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墨江县**镇**街“**铜锅蘸水鱼”饭店,盗窃了吴某某放在店内养鱼池处正充电的一部VivoY97型手机。经认定,杨某某此次盗窃所得的手机价值1438元(壹仟肆佰叁拾捌元整)。
3.2019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窜至墨江县**镇**街“**小镇川菜馆”,盗窃了段某甲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OPPO-R17pro型手机。经认定,杨某某此次盗窃所得的手机价值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
4.2019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墨江县**镇**街“**全妹餐馆”,盗窃了周某某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VivoY7S型手机。经认定,杨某某此次盗窃所得的手机价值1618元(壹仟陆佰壹拾捌元整)。
5.2019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墨江县**镇**号**处,盗窃了李某甲放在铺面窗台处一部正在充着电的VivoX21i型手机。经认定,杨某某此次盗窃所得的手机价值1708(壹仟柒佰零捌元整)。
6.2019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墨江县**镇**村**社“**休闲农家”,盗窃了罗某某放在窗台处一部正在充着电的华为A8型手机。经认定,杨某某此次盗窃所得的手机价值880元(捌佰捌拾元整)。
7.2019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墨江县**镇**小镇“**鑫园农家”,盗窃了张某某放在收银台处一部正充着电的OPPOA9型手机。经认定:杨某某此次盗窃所得的手机价值1709(壹仟柒佰零玖元整)。
8.2019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墨江县**镇**小镇“**味道”餐馆,盗窃了叶某某放在电脑桌上一部正在充着电的华为LYA-ALOO型手机。经认定,杨某某此次盗窃所得的手机价值4542元(肆仟伍佰肆拾贰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外衣、帽子等;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买手机发票等;3.段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发跃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5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涉案财物银行卡1张、外衣1件、帽子1顶、人民币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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