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昌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15岁)经商议决定在建水县城区盗窃未锁门窗停放车辆。当日23时许,三人行至建水县城区**路**小区**巷子内走,李某乙与杨某某沿福康路往人民医院后门方向走。被告人杨某某 走到俊龙酒店停车场内,发现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玛莎拉蒂越野车副驾驶车窗开着便进入车内将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三人汇合后李某乙将包丢在景天主题酒店门口旁边垃圾桶内,包内600元现金三人共同进行挥霍。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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