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昆明市经开区**街道**小区。202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能投聚力欣居小区2栋负一层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吉麦加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判决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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