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新区易地扶贫安置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盐津县**镇**村**社杨某某家厕所内,将被害人徐某某遗忘的一部OPPOR11手机盗走。2月17日,杨某某将该手机刷机后重置指纹密码,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的方式,分16次将该手机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的493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用于生活开支。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2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杨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杨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明海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本案物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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