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农场**分场**队**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运输云南八业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五作业区的橡胶水过程中,谋划盗窃该公司橡胶水进行变卖。2020年7月20日左右,杨某某租用石某某位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客运站对面的仓库用于存放橡胶水。7月29日,杨某某在运输橡胶水过程中将车辆驾驶至仓库抽取5塑料桶橡胶水存放于仓库内,7月30日,杨某某再次将橡胶水运至仓库抽取时被胶厂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后民警当场查获杨某某,并查获其已抽取的共计10塑料桶橡胶水。经当杨某某的面对其所盗窃的凝固后的橡胶水进行称量,总重量为1030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登记保存清单,重量称量记录及照片,车辆行驶证,发还清单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勘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清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40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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