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阿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97********,云南省施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8月7日至8月21日、10月22日至1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康县**镇**路,破锁进入到“**通讯”手机店内盗窃得价值人民币70232元的VIVO牌、OPPO牌手机共计34部,后将盗窃所得手机带至缅甸联邦共和国果敢自治区老街市贩卖,所得财物被其赌博挥霍。
2020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康县**镇**街,破锁进入到“**通讯”手机店内欲实施盗窃行为,被店主发现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康县**镇老城“**街”,破锁欲进入“**通讯”手机店内实施盗窃时,因店内报警器响起而逃离现场。
2020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老城“**街”小广场**旁被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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