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包头市九原区**公寓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精品酒店内,盗窃被害人现金郭某某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精品酒店内,盗窃被害人现金郭某某人民币400元;
3.2019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精品酒店内,盗窃被害人现金郭某某人民币700元;
4.2019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精品酒店内,盗窃被害人现金郭某某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400元,被盗钱款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
2.报案材料、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录像;
6.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公寓楼**号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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