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口一酒吧门前花坛处,窃取被害人某某某(男,21岁)放在花坛边的VIVO牌手机一部,系被害人某某某以人民币2800元购买;苹果牌7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56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均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杜某某证言;4.被害人某某某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7.辩护人陈娟,联系方式:152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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