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99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海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一,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9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4月6日、4月15日、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内,先后四次窃取北京**流通技术有限公司海淀店的牛栏山二锅头、劲酒等商品,价值共计520.24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购物记录等;3.证人证言:安某某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李一,联系方式:131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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