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85********,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售票厅西门外,趁被害人李某甲(男,51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睡觉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的与压在身下充电宝相连的vivoY97型手机(手机套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各1张)1部盗走。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42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在北京西开往广州的Z35次列车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财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移交证、破案过程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崇绪
检察官助理 刘钟遥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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