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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杨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打,住甘肃省礼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廷一期工地南门口,乘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工地门口马路南侧路边的一辆红色“绿驹”牌二轮踏板电瓶车采用推车的方式盗走。该车坐垫箱内有苏烟1包、南京(红)香烟9包、后备箱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上述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18元。

2019年10月17日晚,公安机关通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锁定**街道**工地生活区进行排查时,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承认其盗窃了电瓶车,并交代了赃车藏匿地点。该车及车内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丽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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