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7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20年2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抓获,于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路桥区**街道**路**号兰州拉面店,窃走事主马某某放于店内餐桌上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温岭市**镇**大道**号门前窃走事主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凤凰牌自行车,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不予认定。
3、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温岭市**镇**路**号门前,窃走事主周某某挂在竹竿上的一件白色短袖和一条蓝色裤子,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不予认定。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贤卫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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