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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95********,苗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用螺丝刀拧开门锁螺丝的方式进入路桥区**街道**居**区**4幢**号**楼北侧萧某某的出租房,偷得房间内的硬币人民币5、6元和两只电子手表,后以5元价格卖掉两只电子手表。

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卸锁进入路桥区**街道**居**区**幢**号***黄某某的出租房,偷得房间内放在手机盒里的二十多元的硬币人民币。

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街道**居**区**号***的房间门,入室未偷得财物。

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以翻窗方式进入朱某某租住的路桥区**街道**居**区**幢**号**的房间,偷走放在床上枕底下的人民币20元。

2020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仍用螺丝刀拧开门锁螺丝的方式进入路桥区**街道**居**区**幢**号**侯某某的出租房,偷得一部星空蓝HTC U11型号手机和4、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送财物清单、螺丝刀、现金人民币;

2.书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萧某某黄某某沈某某朱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林华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涉案螺丝刀、现金人民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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