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74********,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 年3 月7 日,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 号被害人魏某某的租住处,采用撬扭挂锁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价值人民币622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0元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3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72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全部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 书证: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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