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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64********,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由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A****的红色现代轿车至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镇**路、**路交叉路口,后步行进入被害人徐某甲的古桩园内,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8500 元的根雕6 件及假山石、紫砂花盆等物。

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根雕6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根雕(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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