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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横沟桥镇******号。2019年7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咸安区桂花北路畔山宾馆住宿时,向被害人刘某某借用手机,趁其不备,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盗走刘某某5千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电子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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